(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戴先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先满,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先满。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38号。诉讼代表人:徐衍修,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俊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戴先满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6月,戴先满进入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友升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市场工程部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取暖器项目销售主管、国际贸易部经理等工作,2009年起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戴先满的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杰友升公司《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规定:“销售总监的奖金按当年最高业务员提成的1.5倍计算,但当年奖金金额不低于10万元”。戴先满2009年度至2013年度《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经公司总经理屠伟勤签字,杰友升公司向戴先满出具业务奖励统计表,确认2009年至2013年公司拖欠戴先满业务奖励为604718.99元。2014年10月20日,杰友升公司解除与戴先满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杰友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履行各项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另认定,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了宁劳仲案字(2014)第710号仲裁调解书,杰友升公司应支付戴先满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86870.84元。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2年6月进入杰友升公司至2014年10月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劳动关系止,戴先满长期在杰友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国际贸易部经理等职务,2009年起晋升公司高管——销售总监、董事、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国际贸易部、国内贸易部、驻外销售公司及办事处等业务部门工作。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按戴先满所任岗位相应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但2013年9月开始,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濒临破产,最终于2014年10月20日与包括戴先满在内的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公司应支付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了拖欠。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手后,根据企业财务账册数据等相关资料,已���所欠戴先满等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作为破产企业应优先偿付的职工债权予以登记。2014年6月,杰友升公司实际进入破产倒计时之际,戴先满自行制作、打印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五份《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倒签其生成时间,一次性取得时任总经理屠伟勤的审批签字,并以该五份业务奖励表为凭据,找到临时保管该公司印章、印鉴的财务人员,为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奖金统计表》。事后经查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应付款中,并无与此对应的欠款挂账,戴先满也未向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此债权。2015年4月,戴先满以《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奖金统计表》等为依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业务奖励合计688052.32元。2015年5月2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裁决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戴先满2009年至2013年度业务奖励合计604718.99元。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1.戴先满在工作期间应得劳动报酬大部分已经正常发放,被拖欠部分的金额也已得到确认并将获得破产清偿;2.戴先满申请仲裁的年度业务奖励的债权凭证存在明显瑕疵,该债权凭证于2014年6月形成,总经理屠伟勤的签字是破产之前一次性补签的,距离法院裁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到半年,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证实;3.如公司在未完成销售目标、利润目标的前提下向戴先满发放业务奖励,与相关制度规定不符,与戴先满的高管身份、责任及企业破产、员工基本工资无法保证的现实情况严重冲突;4.按照《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的规定,奖励每半年度发放一次,戴先满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其请求已过时效。请求判决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无需支付戴先满业务奖励604718.99元。戴先满在原审中辩称:2002年6月,戴先满进入杰友升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市场工程部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取暖器项目销售主管、国际贸易部经理等工作,2009年起担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工作,戴先满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根据杰友升公司《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规定:“销售总监的奖金按当年最高业务员提成的1.5倍计算,但当年奖金金额不低于10万元”。杰友升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政策规定向戴先满发放业务奖励,经催讨后以效益不好推托。戴先满2009年度至2013年度《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由公司总经理屠伟勤签字,杰友升公司也向戴先满出具业务奖励的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杰友升公司解除与戴先满的劳动关系。戴先满认��,杰友升公司应当按照《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规定向戴先满支付业务奖励,戴先满虽为公司管理层,但并非实际管理核心,仍为普通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戴先满擅自制作《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毫无依据,根据公司政策规定应当支付销售总监业务奖励,戴先满要求的业务奖励亦经公司总经理签字,有理有据;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其会计师事务所未将戴先满的业务奖励列入而拒绝支付,其事由站不住脚。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杰友升公司《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规定:“销售总监的奖金按当年最高业务员提成的1.5倍计算,但当年奖金金额不低于10万元。”鉴于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及销售行业惯常做法,戴先满2009年至2013年的业务奖励由公司总经理屠伟勤在《营销总监业务奖励表》中签字,且杰友升公司向戴先满出具统计表,确认2009年至2013年公司拖欠戴先满业务奖励为604718.99元,故杰友升公司拖欠戴先满2009年至2013年业务奖励的事实成立,戴先满要求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2009年至2013年业务奖励604718.9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杰友升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并于2014年11月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纠纷亦受到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绩效奖金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戴先满在杰友升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杰友升公司应支付戴先满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6870.84元,现戴先满根据《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而享受的业务奖励,应以公司盈利状况为基础,并不属于破产法优先保护的职工工资的奖金,综上,戴先满对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的604718.99元债权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不是规范的公司制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按《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的规定,奖励每半年度发放一次,戴先满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其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戴先满2009年至2013年度业务奖励604718.99元;二、驳回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被告戴先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604718.99元可作为劳动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法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级管理人身份有误。上诉人在2009年底才开始担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至此上诉人也仅是普通劳动者。后杰友升公司原董事长屠伟勤因个人资信不良,金融机构拒绝发放贷款,便假意更换门面,以便套取贷款。故于2011年10月10日将上诉人作为董事兼副总经理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皆受控于屠伟勤。被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明确承认的,其实际上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参与协助处理破产管理事务。而本案涉及的业务奖励,性质上为上诉人作为销售部门国际贸易部主管的劳动报酬,期间自2009年至2013年底。退一步讲,如若法院认为上诉人工商登记中所示的“副总经理”任职可能妨��其业务奖金的取得,则此不良妨碍也仅仅可能影响到2011年期间的业务奖励,当时上诉人仅为小部门主管,并非企业高管。一审法院认定“戴先满在杰友升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且不说上诉人一直为分支部门的主管人员,就算负责整个公司的销售业务,也仅是部门的负责人。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足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由明文规定为高管外,其他高管职务应由公司章程所确立,而杰友升公司并未由此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底期间的业务奖金为“非正常收入”。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常收入应予以追回,但至于企业高管的绩效奖金等合法收入却未明���禁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对于非正常收入的适用作出了具体的限定。该条第一款便明确规定将高管人员的绩效奖金等收入纳入非正常收入范围的首要前提便是“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杰友升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底陷入经营困难处境的证据,其也承认在2013年前经营状况良好。如若法院认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杰友升公司已陷入破产边缘,那么被上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应追回杰友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所取得所有奖金等非正常收入。但被上诉人自接手处理破产清算案件整整一年时间里并未开展此项工作。实际上,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审理时主张的业务奖励自2009年起至2014年10月合计约为68.80万元。考虑到杰友升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14年的业务奖励可能作为非正常收入的问题,故在仲裁委员会否决2014年业务奖励的仲裁请求后便未提出起诉。退一步讲,《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第四条“奖励方法”第3款明确规定销售总监的“当年奖金金额不低于10万元”,而上诉人在2009年及2011年期间的奖金为10万元,其并不以“公司盈利状况”为基础,也与个人业绩无关,实为上诉人工作岗位所限的固定工资。根据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业务奖励604718.99元应当归属破产债权中职工工资的序列予以优先受偿。3.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超越审理范围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合法的认定,当属违反程序公正之审判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请仅为���无需支付业务奖励604718.99元”,而非要求该业务奖金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一审法院未经一审原告主动变更诉请,便擅自超越受理范围审理,违背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规定。退一步讲,其所作认定显属无效,亦当撤销。被上诉人杰友升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判决明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604718.99元债权的性质。本案中,杰友升公司虽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其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仍属于普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而不属于破产清算的特别程序。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直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604718.99元债权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同样,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确认该债权属于劳动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