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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75号原告安某某,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