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75号原告安某某,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