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罪犯郑天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91号罪犯郑天祥,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天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500元),刑期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郑天祥等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8年8月10日、2010年2月25日、2012年2月10日裁定对罪犯郑天祥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郑天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天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天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天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