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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倪某,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倪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谭某乙。被告长期有婚外情,原告对此无法忍受,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就支付,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我也同意,由原告凭良心处理。我们之间没有财产,房子是我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和被告谭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信任,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1月3日,原告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了(2014)栖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倪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同时认可TCL牌台式电视机1台、海尔牌台式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2台、冰箱1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处理意见不一。原告倪某认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房屋应依法分割;认可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愿意按照其工资20%的比例支付谭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谭某甲认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为其父母的财产,双方均无权处理该房产,同意将该房屋全部赠与给儿子谭某乙;要求原告倪某每月支付谭某乙抚养费和学习辅导费各1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于2013年5月18日登记在原告倪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12.7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2402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原告倪某主张由被告谭某甲抚养,被告谭某甲表示同意,故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对于抚养费用的承担,原告倪某表示愿意按照其2000元至3000元的工资的20%比例支付谭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谭某甲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谭某乙抚养费和辅导费各1000元,本院结合谭某乙的实际年龄、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状况及原告倪某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倪某每月支付谭某乙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处理,因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某幢某单元XX室的房屋涉及谭某乙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次诉讼中不予涉及;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其他财产,本院按照夫妻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儿子谭某乙(2005年1月30日出生)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倪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谭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财产处理:TCL牌台式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及个人衣物归原告倪某所有;海尔牌台式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冰箱1台及个人衣物归被告谭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