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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昕奕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昕奕,朱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昕奕,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大连工业大学学生,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朱素洁,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复议申请人李昕奕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法院)(2015)皇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皇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07)皇民一权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2009)沈皇执1102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中朱素洁给付李昕奕22000元及住房公积金1937.5元的主文内容得已执行。该执行依据因李昕奕及其代理人于萍申请再审,由省市两级法院予以撤销,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皇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上列判项改判为朱素洁给付李昕奕13417.25元、住房公积金3482.4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素洁就其差额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皇姑法院认为:朱素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昕奕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昕奕不服上诉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本人继承的是父亲李平务的遗产,朱素洁于李平务不是夫妻,其与前夫尚未离婚,故申请执行回转不能成立,应当停止执行。具体理由:1、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2、执行回转的是程序外的判决;3、再审裁定高院对原判决没有撤销,重审是违法诉讼,且为虚假诉讼;4、朱素洁诈骗李昕奕遗产,没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5、发回重审是终审前的程序,终审后没有发回重审;6、朱素洁没向法院主张增加继承份额;7、朱素洁作为胜诉方不存在执行回转的前提;8、依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等刑事案件判决后才能执行。本院除认定皇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朱素洁不服(2012)皇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同月17日,向李昕奕代理人于萍送达了前述文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朱素洁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昕奕提出的诸个复议理由要求停止执行,因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