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建如、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镇远东街。负责人:赵彦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银星二号煤矿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6769.49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工程总价款3249355.20元无异议。但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承包内容,将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中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51479.87元,被上诉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写的”不在我承包范围内”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文某某在该清单中亦注明”按照合同执行”。一审法院不以双方所签的合同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证据不能客观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还有未完成工程量价格为530000元”,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被上诉人亦认可),可以看出在承诺书之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5820元(530000元-178520元=351480元,与未完成工程量价格的差额仅为0.13元),该两份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为351479.87元。三、因涉案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办公楼下水管道断裂、地瓷砖下沉拆除、散水台阶下沉碎裂等维修费、人工费计49740元。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一再推拖,上诉人只能找他人维修,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一审法院对于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维修费、质保金认定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孙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800元(利息以648671元为本,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付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15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将被告德昌公司承包的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星二号煤矿生产指挥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为48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769.49平方米,承包内容:1.土建部分:主体建筑工程(不包括地面瓷砖、室外台阶及坡道石材面层、室内外墙面瓷砖、刮腻子及乳胶漆或涂料、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楼梯间栏杆及走廊栏杆、装饰吊顶、钢结构雨篷及屋面);2.安装部分;采暖通风、给排水(不包括卫生洁具)管线接至室外第一个检查井井内阀门或室外1米;强电(不包括灯具、开关及插座面板的安装)线路从室内总配电箱(含配电箱)接入到所有的接线盒内;弱电埋管、防雷计入本次招标范围。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清单;承包期限为180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交工时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款的3%自交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49355.2元,未完成工程量为53万元,原告借支工资及材料款1774764元,质保金144591.2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2015年,原、被告在参加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兴林一案庭审期间,原告在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确认,除清单第92页66项、94页83-93项、第95页94、95项、108页34-42项、109页43-49项、110页-111页50-61项、112页62-69项不在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其他工程原告均确认已完成。被告德昌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58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13日付款15600元、2014年5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5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代付原告工人王万雄劳务费32000元,2016年1月7日及2016年1月26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代付原告工人余兴林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141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原告工人劳务费967520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将被告德昌公司承包的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星二号煤矿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劳务内容,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及单价主张劳务工程价款。因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德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6769.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480元,劳务费共计为3249355.20元。关于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付劳务费的数额,因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明确说明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付劳务费1774764元,2014年1月14日后,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共计向原告现金付款及代付工人劳务费共计967520元,已付款合计2742284元,故被告德昌公司还应支付50707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按原告向社会借贷3‰利率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法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共计51133.69元(507071.2元×5.6%÷365天×549天=42710.68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主张原告未完工的工程,包括门窗安装、内外门安装、保温隔热天棚、给排水消防栓系统价款共计351479.87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前述未完工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且在被告德昌公司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告均注明以上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工程不在自己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974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遭拒以及维修的项目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97480.66元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交工时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款的3%自交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以及被告自认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故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德昌第十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507071.2元及利息42710.68元,合计549781.88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9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395元,由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未完工程产生的费用23000元,剩余26740元由公司支付的材料等费用,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向夏红存支付资料费1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的维修通知,证据中只有金额没有具体的维修措施;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资料费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夏红存给被上诉人做资料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而不是上诉人代付,且没有发票佐证资料费的金额。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证据一系复印件,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存在未完成项目,如存在,具体的未完成工程价款是多少;2.涉案工程是否产生维修费,如产生,维修费用及质保金该如何承担;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原审被告德昌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记载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银星二号煤矿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6769.49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工程总价款3249355.20元,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为351479.87元,但上诉人一、二审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且涉案合同的承包范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完成项目,被上诉人孙某某亦在工程量清单中注明”不在我承包范围内”。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文某某在该清单中虽注有”按照合同执行”,但注释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说明。因上诉人一审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所作出未完成工程量为530000元的承诺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51479.87元,二审中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的问题,上诉人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其通知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认可的完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剩全部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维修费及质保金的认定无误,故利息的判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