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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华阳小区17号楼5单元3楼西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甲经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