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翟雷与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怀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雷,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怀美,王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翟雷。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盐河镇王园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项克柱。被告占怀美。被告王正贵。原告翟雷诉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怀美、王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雷、被告占怀美、王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王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雷诉称: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泗阳县界湖花园4、5、6、7、8、9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后被告工地停工人员全部撤走。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36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占怀美、王正贵辩称:占怀美是工地收料员,占怀美不在的时候由王正贵代收。签收的材料都用于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界湖花园的工程。我们不承担责任,应由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众兴镇界湖居委会签订界湖花园五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界湖花园五期4#-9#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3日,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翟雷签订沙石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翟雷按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供应沙石至甲方工地,主体完成到三层付砂石款70%,主体验收合格进入粉刷阶段付至砂石款70%(含之前30%),余款粉刷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如超过2个月按银行利息2倍计算)。合同上加盖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湖花园项目部印章。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原告翟雷向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黄沙、石子,由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货员占怀美、王正贵在送货收据上签名接收。其中被告王正贵签名的单据2张,金额共计5504元;被告占怀美签名的单据35张,金额共计68084元,以上合计73588元。后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湖花园五期工地于2014年9月左右停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正贵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收据(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泗阳县众兴镇界湖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翟雷购买沙石并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主体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即停工并撤走工人至今一年之久,已经不再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合同,故应视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3588元。被告占怀美、王正贵系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占怀美、王正贵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雷货款7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雷对被告占怀美、王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孙静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