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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老兰与张晓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老兰,张晓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8号原告肖老兰,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有,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芳,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原告肖老兰与被告张晓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老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有,被告张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家建房出檐占用原告家场院,两家为此发生争执。16时30分许,被告及其丈夫、儿子邀约了10多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三人实施殴打,再次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后被告丈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判处被告丈夫、儿子赔偿原告丈夫、儿子的经济损失,并告知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943.84元(住院费6063.84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晓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伤过原告,原告家在我家建房过程中以滴水问题故意找茬,不准工人出檐,我回家后让工人继续施工,原告的儿子拿斧子将我手砍伤,在此过程中我没有与肖老兰厮打,是她自己睡到我家建房的石脚边哭边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是假单据,所主张的费用超过实际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肖老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嵩明县医院病历记录2页、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门诊费收费票据18张、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4、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生纠纷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但是原告是6月14日住的院,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与被告有关,发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6)云0127民初2183号张晓芳诉肖老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没有上诉。被告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没有上诉。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拆旧建新,房屋出檐滴水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被告家建新房出檐,遭原告一家阻拦。16时30分许,两家在原告家场院内发生争执,继而两家人相互厮打,原告肖老兰在与被告张晓芳撕扯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04.16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费1003.68元,住院费465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张晓芳自认2016年5、6月份在村委会调解过一次,2016年7、8月份在北城派出所调解过一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两家因相邻房屋出檐滴水的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原、被告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3.8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2天,故本院支持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128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2天,故本院支持1128元(12天×94元/天);营养费800元,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91.84元,应由被告张晓芳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老兰经济损失人民币8591.84元的50%,即人民币4295.92元。二、驳回原告肖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晓芳担20元,由原告肖老兰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