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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谢X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良,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赣县镇大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良及其辩护人陈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谢良醉酒后驾驶赣BP8***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和女儿由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赣新大道邮政大楼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停车等候绿灯由方强驾驶的赣B69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谢良及其妻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谢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良的供述,被害人方强的陈述,证人刘、高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察摄影照片,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驾驶证、行政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良事发后,一直未离开生活居住地,并在事发四个月后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事故后,被害人方敬强及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被告人谢良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交警管理大队当天在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液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得出鉴定结论,并确立犯罪事实。被告人谢良因头部受伤,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出院后经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