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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高新技术园区1303号三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6659455-0。法定代表人王有为。委托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晶盈,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802,组织机构代码:27939848-1。法定代表人张安华。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因原、被告发生货款纠纷,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5号),鉴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先于贵院立案,为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先立案的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所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合并审理。鉴于被告已先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润正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