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负责人邹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西安市莲湖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东门购物广场)、被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门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分公司,张伟于2015年8月6日在东门购物广场处购买159g装郁金香牌杂粮腐竹20袋,共计支付732.5元。该品牌腐竹外包装背面标示:“低脂肪成分”,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21.7克/100克,NRV%为36%。”张伟认为东门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伟在东门购物广场购买腐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张伟以东门购物广场出售的腐竹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门购物广场所售腐竹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争议焦点,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商品腐竹外包装虽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依此不能认定商品腐竹本身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庭审中,张伟对于其所购腐竹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张伟所述其所购商品腐竹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张伟据此要求东门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支付其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伟主张东门购物广场退还其货款732.5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解除,现东门购物广场亦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张伟货款。故对于张伟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伟同时将所购货物退还东门购物广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伟货款732.5元;同时,原告张伟将其所购买的159g装郁金香牌杂粮腐竹20袋退还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本身就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的诉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伟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门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伟与东门购物广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伟上诉主张东门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出售的腐竹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标签标注不规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