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幼良与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幼良,张利新,唐云芳,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75-3号申请执行人张幼良,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利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唐云芳。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芳。张幼良与张利新、唐云芳、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利新、唐云芳、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张幼良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张幼良对唐云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半岛阁某幢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江转字第J××号)在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利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未能到庭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唐云芳到庭并申报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唐云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半岛阁某幢01室的房地产启动司法评估拍卖(变卖)程序。2015年8月19日,江苏兴业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作出办兴房估字(2015)第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5年8月7日的价值为12981912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房地产进行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12月18日,在司法变卖过程中,案外人张春茹(居民身份证号码××)以835万元竞买成交。12月23日,本院将该房地产裁定过户至竞买人张春茹名下,目前该房地产已实际交付完毕。上述拍卖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及本案执行费后,余款8090260元已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实现债权8090260元。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上峰的房地产,以及被执行人张利新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的房地产,均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置完毕,因本案是普通债权且系轮候查封,上述司法处置的款项尚不足以满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得到清偿。本院在执的(2015)宁执字第348号、610号两案,正在对被执行人唐云芳名下位于本市高淳区淳溪镇的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无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相关参与分配材料已送达,待上述两案变现处置完毕依法处理。至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本院已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已司法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8090260元;或尚在另案司法处置之中,需待另案变现完毕依法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