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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超超、魏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超,魏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超,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鹏,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超、魏鹏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超及辩护人夏青、被告人魏鹏及辩护人黄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2时许,王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滕州市滨湖镇韩某经营的饭店内喝喜酒时因敬酒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王某某邀集吕某某、吕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滕州市大坞镇邵某某经营的恒昌洗煤厂,同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恒昌洗煤厂的员工刘某(另案处理)电话邀集被告人张超超,被告人张超超又邀集被告人魏鹏同孙振杰(另案处理)持械赶到现场,双方持砍刀、仿真枪、铁锨、镢头、长矛等工具,在恒昌洗煤厂内互相斗殴,致王某某及在现场的人员韩某等人受伤,王某某的宝马轿车被砸坏,损失价值15480元,邵某某办公室内的电脑等物品被砸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仿真枪一只。斗殴双方对相互损失已自行调解处理。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超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首次讯问中,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作案事实,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作案事实,此后的讯问中,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超超于2011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超、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绍长雪等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吕某某、吕某、王某1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陈述,鉴定意见,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超超、魏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超、魏鹏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超、魏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魏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三、仿真枪一只(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人员陪审员徐冉人员陪审员孙庆虎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