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XXX之间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XXX,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6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责人:巨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X,女,朝鲜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XXX之间银行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透支本金48146元、利息13516.03元、滞纳金6752.65。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1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XXX负担。)经查被执行人无法提供执行财务,现公告期已满,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