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明亨门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明亨门业有限公司,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7号原告四川省明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德才路。组织机构代码:57960303-7。法定代表人吕敏,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6581-1。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波,男,生于1983年4月15日,汉族,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忠元,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四川省明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门业)诉被告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亨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春、被告林盛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唐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敏、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亨门业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蜂窝纸产品。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24.31元。结算后被告退了些货物给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现实际下欠货款7,056.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7,056.34元。被告林盛门业辩称,下欠货款7,056.34元属实,他方并未拖延付款,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他公司即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窝纸产品。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424.31元,结算后被告退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3,000元,现下欠货款7,056.3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不提供。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6.34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蜂窝纸产品,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7,056.34元,被告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是否提供发票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明确包含了发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四川省明亨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56.34元,原告在收款的同时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四川林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