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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闫洪林、闫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闫洪林,闫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86830158-8。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全,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密士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闫洪林,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闫洪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闫洪林、闫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林、闫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闫洪林、闫洪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洪林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购生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闫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闫洪林提供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闫洪林、闫洪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农行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闫洪林(借款人)、闫洪平(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20829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兰山支行向被告闫洪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生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闫洪平为被告闫洪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闫洪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13.5%。被告闫洪林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当事人陈述;4、被告闫洪林、闫洪平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闫洪林、闫洪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闫洪林借款5万元,被告闫洪林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洪平作为被告闫洪林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洪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洪林、闫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闫洪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闫洪林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