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晓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负责人:XX,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昌桥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25元,减半收取为13762.50元,由原告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明玉人���陪审员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