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云龙与王丹凤、曲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龙,王丹凤,曲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邵云龙,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丹凤,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曲秀梅,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邵云龙与被告王丹凤、曲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云龙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凤、曲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龙诉称:2014年1月5日,王丹凤、曲秀梅向邵云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曲景芳、何顺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丹凤、曲秀梅未能还款。现原告邵云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丹凤、曲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丹凤、曲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邵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邵云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王丹凤、曲秀梅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王丹凤、曲秀梅收到借款。王丹凤、曲秀梅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因王丹凤、曲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邵云龙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王丹凤、曲秀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邵云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何顺、曲景芳为担保人。王丹凤、曲秀梅、何顺、曲景芳为邵云龙出具借据。同日,王丹凤、曲秀梅为邵云龙出具10万元收据。借款到期后,王丹凤、曲秀梅未能还款,未给付利息。本院认为,邵云龙与王丹凤、曲秀梅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丹凤、曲秀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王丹凤、曲秀梅未能如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邵云龙与王丹凤、曲秀梅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邵云龙关于要求王丹凤、曲秀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邵云龙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保证人何顺、曲景芳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凤、曲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云龙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丹凤、曲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邵云龙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尚玉袁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