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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小荣、杨培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6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小荣,女,汉族。被告杨培彦,男,汉族。被告孔祥杰,男,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孔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荣、杨培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张志国在其北海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由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59993.04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8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993.04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孔祥杰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其偿还了40000元本金,7000余元利息,目前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小荣、杨培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张志国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祥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祥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小荣、杨培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张志国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按照贷款人当日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事先通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22日,张志国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张志国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59993.04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张志国及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志国提供借款后,张志国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志国未按期还款,按照原告与张志国及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对张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9993.0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于小荣、杨培彦、孔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