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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8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0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铖林。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时常酗酒,酒后就和原告打闹。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只要回家就喝酒闹事,原告为了儿女总是忍气吞声,一再忍让,现儿女已逐渐长大,能够自理,特起诉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0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铖林,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李铖林尚未成年,孩子成长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亦需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关怀和宽容,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夏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