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春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梅,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春梅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春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春梅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春梅于2015年6月28日,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肯德基店内,窃取梁冰挎包里一部价值5149元的苹果6手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张春梅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综合考虑张春梅具有累犯及犯罪未遂、坦白和被盗手机已归还失主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春梅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梅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陈一田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根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