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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洪民与樊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民,樊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徐洪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升阳,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徐洪民与被告樊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84.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樊升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赵宁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樊升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樊升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洪民借款,并承诺10月10日归还。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倪凤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为证。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打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其中30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升阳归还原告徐洪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16984.02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樊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