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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刘华锋、王安香、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刘华锋,王安香,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锋,男,汉族。被告王安香,女,汉族。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明与被告刘华锋、王安香、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共借款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逾期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华锋、王安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江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华锋与原告约定以还本付息方式参照银行本金每月等额归还,并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本息共计123840元,后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终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7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按月息3800元计算);要求被告刘华锋、王安香用抵押房产分别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江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承担违约金(即加收50%);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华锋、王安香、江虹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7万元、20万元,共计47万元,约定月利率2%,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华锋、王安香提供了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江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华锋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刘华锋与原告协商要求更改还款方式,口头约定:双方参照银行还本付息、本金每月等额归还方式,自2015年1月2日起每月2日归还本金,直至2017年12月2日本金全部归还;利息分一次性和分期两部分支付,在第一次还本之日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利息56400元(按借款总额47万元,年利率4%,按三年计算)。分期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每月2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800元,至2017年12月2日止。被告刘华锋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本息共计123840元[13075元(第1个月归还了本金13075元)+13055元×3(3个月本金)+3800元×4+56400元]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刘华锋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华锋、王安香之间签订的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华锋、王安香应在抵押合同的约定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江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视为同意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江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华锋、王安香的抵押合同为物的担保,被告江虹公司的担保为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江虹公司应对被告刘华锋、王安香房屋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华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新的低于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且被告刘华锋按照新的利息计算方法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应视为达成合意,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华以月息38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加收利息50%的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过高不予支持,但可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华锋、王安香、江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明与被告刘华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借款人民币417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3800元计算),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刘华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安义县某某地住房一套,在27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四、被告王安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安义县某某地住房一套,在2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五、被告抵押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除去被告刘华锋、王安香房屋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锋追偿。六、驳回原告刘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龙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