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红涛与丁瑞亭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红涛,丁瑞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8财保6号申请人:赵红涛。被申请人:丁瑞亭。申请人赵红涛因与丁瑞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丁瑞亭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6年2月15日赵红涛用现金30000元及其房产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瑞亭的肥乡县肥乡镇南关村集建(宅)字第1155788号宅基地一处。查封被申请人丁瑞亭的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肥集用(宅)11160693号宅基地一处。查封申请人赵红涛的锦江花园15号楼5单元402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