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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炳贤与阿克苏地区东方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贤,阿克苏地区东方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西盛石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385号原告黄炳贤,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乔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东方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温州路。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西盛石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陈志泉,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龙,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某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炳贤诉被告阿克苏地区东方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西盛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西盛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贤的委托代理人李乔炯、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非及第三人西盛石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贤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为装修自己的酒店,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盛石材经营部”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经营部向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供应了不同型号的地面、墙面、圆柱大理石等部位的装修石材,共计货款668608.32元。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如期验收使用了所供应的石材,并已支付470000元,余198608元,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盛石材经营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供货欠款本金198608元;2、支付利息14958元(本金198608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以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息3.35%计算);3、承担交通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黄炳贤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炳贤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也不同意债权转让的行为,债权本身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炳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盛石材经销部述称:我经销部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炳贤,并已通知到被告,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我经销部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为装修所属“国际大酒店”,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西盛石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原告黄炳贤以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西盛石材经营部向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进口大理石,单价以所附订货单为准。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标准为一级板,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样品验收;第八条规定,交货方式、地点为阿克苏步行街工地;第十条规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工地验收;第十二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壹十万元,货到后付至发货量的80%,余款结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首先预付西盛石材经营部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告黄炳贤代表西盛石材经营部分批次先后向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供应墙面、地面、圆柱大理石等多种装修石材,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接受货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供货结束后,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汇总统计制作了石材清单,共计货款668608.32元,已付470000元,余款198608元未付。黄炳贤对清单予以认可,并持此清单向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索要余款,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负责人徐祥福于2013年9月14日在清单上书明“已付47万余结货款198608元地面、墙面、线条石材达不到合同要求扣除货款”的内容,并以此理由拒付余款。2014年12月5日西盛石材经营部与黄炳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炳贤,并于次日12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黄炳贤遂于同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盛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双方签订的,但提出合同中约定了必须是进口石材,而原告既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材料也没有按约定时间期限交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墙面石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此清单是由被告制作的,合计石材货款668608.32元;被告对此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清单最后一页有公司负责人徐祥福2013年9月14日书明“已付47万余结货款198608元地面、墙面、线条石材达不到合同要求扣除货款”的内容,相反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扣除190000余元,公司才向原告支付47000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盛石材经营部”与原告黄炳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炳贤,并于次日12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国际大酒店管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此书面通知,但提出不同意转让债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本案被告向原告即受让人提出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但根据由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清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依据)中被告方书写“已付47万,余结货款198608元地面、墙面、线条石材达不到合同要求扣除货款”,可见被告对该债权形成本身就存在争议,第三人将本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该债权是存疑。因此,原告虽称上述清单中被告手写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但该清单一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二是被告所书写内容已跃然纸上,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第三人与被告对双方债权予以明晰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炳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黄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审 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侯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