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51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88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徐某之母),女,生于1961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丽宏,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丽宏,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性情暴躁,猜疑心重,经常为琐事将原告打伤。在苏州打工期间,因为双方发生打闹还叫来了110。2015年9月原告从苏州回来后检查出有妇科病,被告不理不睬,只是让原告回来经管孩子。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边照顾孩子边看病。40多天后,原告带孩子回家,因为孩子尿床,被告母亲大骂原告,原告无奈离开家回住娘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伤害,原告觉得没有必要和被告再一起���活下去,双方的婚姻也无法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调查笔录3份;4、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及处方;6、交通费票据;7、照片。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争吵打闹,但每次都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自己家庭责任感不强,婚后仍与其他异性联系不断,甚至半夜三更都在聊天。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一发生争执,原告就说离婚,就要收拾东西走人,有时出去晚上两三点才回来,有时整晚不回来。叫110那次是原告无缘无故几天不理被告,被告问其原因,原告就说离婚。被告说要离就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后来原、被告发生了打闹,原告先动的手,这才叫来了110。原、被告刚结婚时有矛盾,但2015年以后关系较好。2015年9、10月,因被告母亲有事外出,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回家后打电话说自己要看病带孩子住回娘家一段时间后就起诉离婚,被告感觉很意外。只要原告不离婚,被告愿意负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和打官司费用,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病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6交通费,证明原告看病治疗交通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调查笔录及证据7照片,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后发生过争执打闹,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年两岁三个月。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多,加之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打架。在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也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后检查患有慢性宫颈炎、盆腔炎、阴道炎等疾病,在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药费,也未给予足够关心,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交通费票据,照片,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支持,共担家庭责任,才能换来家庭的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缺乏交流沟通,原告不直面问题想方设法去解决,只是一味的逃避矛盾;而被告性格急躁,动辄暴力解决问题,处理问题方法欠妥,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对此,本院对被告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提出严厉批评。纵观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愿意为了孩子积极改正,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