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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闫志强与魏世超、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强,魏世超,王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闫志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超,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文秀,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魏世超之妻。原告闫志强诉被告魏世超、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超、王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世超、王文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魏世超、王文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闫志强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1月,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魏世超(加盖手印)共同借款人:王文秀(加盖手印)2015年8月21日”。该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闫志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收到人:魏世超2015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元。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魏世超与被告王文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魏世超与被告王文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魏世超、王文秀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魏世超、王文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魏世超、王文秀借其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现被告王文秀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魏世超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被告王文秀系共同借款人,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文秀与被告魏世超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魏世超与被告王文秀共同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世超、王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世超、王文秀归还原告闫志强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