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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弘宾旅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弘宾旅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丽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弘宾旅馆,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孔伟国,经理。上诉人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