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勇与孙朋朋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特2号申请人:赵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孙朋朋,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赵勇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赵勇称,被申请人孙朋朋于2014年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为保障此债务能按期履行,被申请人用其名下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XX室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无力偿还借款。为此,提出申请:1、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XX室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XX室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赵勇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孙朋朋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孙朋朋以其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306室的房产为申请人赵勇提供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主债务3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5%,故对申请人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申请人赵勇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皖16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孙朋朋名下坐落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306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用2270元。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故对申请人要求保全费用22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孙朋朋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343270元(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保全费22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朋朋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名仕佳苑A楼3单元XX室房产的抵押财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赵勇对变现后所得款在3432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梁东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