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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米金环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米金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慧恩,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米金环,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与被告米金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慧恩,被告米金环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恩公司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52.98元。被告米金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经济补偿。对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不认可,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米金环到永恩公司工作。2012年8月19日,米金环与永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5年9月,米金环离开永恩公司。米金环在永恩公司工作期间,永恩公司没有为米金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米金环离开永恩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7.66元。2015年9月21日,永恩公司与米金环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永恩公司为米金环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向米金环支付经济补偿6052.98元(2017.66元/月×3个月)。永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米金环于2011年9月到原告永恩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永恩公司应依法为被告米金环缴纳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被告米金环于2015年9月不再到与原告永恩公司处上班,2015年9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事实上已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永恩公司未给米金环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米金环要求原告永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米金环在原告永恩公司处工作4年(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永恩公司应当为被告米金环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计算为8070.64元(2017.66元/月×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米金环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米金环支付经济补偿8070.64元(2017.66元/月×4个月)。三、驳回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