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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0号原告:陈海峰,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3月9日,原告向被告预约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联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知原告前去交款。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缩小,而且被告至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房屋的户型结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间系预约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预约款。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从2011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1006000元。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共同答辩称:案由没有意见。其它事实均有异议。1、涉案楼盘已经在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涉案物业已经在2015年10月份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3、原告主张户型改变、面积缩水等证据不足,也说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4、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计算利息,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海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证明原、被告预约关系及预约款金额。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说明一点:原件存于建设局365窗口。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仅持有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楼盘已具备预售条件。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海峰向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2011年3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预约款100万元。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向两被告预定房屋,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陈海峰的收据上只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对房号、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只由原告支付了预约款,但对房号、房屋面积、单价、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这些重要条款有过初步沟通,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两被告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两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因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解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9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峰预约款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海峰负担27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