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泽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泽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泽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锦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欧阳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3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5730.23元,其中透支本金15523.45元,利息206.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730.23元(其中透支本金15523.45元、利息206.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信用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5523.45元,利息206.78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后,从2013年3月27日起进行消费及透支,截止2015年3月17日产生透支本金15523.45元(包含滞纳金753.14元)、利息206.76元未能清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下同)在免息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成功办卡并进行消费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5523.45元(包含滞纳金753.14元)、利息206.78元,合计15730.2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5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因上述领用合约约定了复利及滞纳金的计算,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每期逾期未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且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前的欠款本金已按约定计算了复利、滞纳金,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信用卡申领人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自2015年3月17日后的利息计算,应仅以上述不包含滞纳金的欠款14770.31元(15523.45元-753.14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523.4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206.78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4770.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3.26元,由被告李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雅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