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伍锡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许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锡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许光花,林耀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伍锡忠,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xx7。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经理。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号港信商务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光花,女,汉族,住廉江市新民,公民身份号码×××1x42。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林耀仔,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7x33。原告伍锡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许光花、林耀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锡忠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被告许光花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锡忠诉称:2015年3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林耀仔驾驶被告许光花所有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廉江往坡头方向沿S286线行驶,至S286线32KM+300M处吴川市塘缀镇山背村边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由原告伍锡忠推行的自行车及原告伍锡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3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G×××××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窦浆膜裂伤、胃网膜血管裂伤并大出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胸腰椎压缩性病变等损伤。住院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6月29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未予赔偿。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8元,误工费6909.67元,护理费352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6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7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己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请法院依法认定并扣减。二、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369.8元的意见。没有医嘱证明原���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物369.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2、对误工费6909.67的意见。原告193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发生事故时己年满76周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3、对护理费35250元的意见。护理费应依法核减为3760元。首先,原告按300元/天和150元/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为标准计算。其次,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贰至叁人护理的意见明显与原告的伤情及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护理人员人数应认定1人。因此,护理费应为3760元(80元/天×47天×1人),请法院依法核减。退一步说,即使采信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贰至叁人护理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不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人数亦应认定为2人,护理费亦应为7520元(80元/天×47天×2人)。4、对交通费5000元的意见。交通费可酌情支持47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均为停止使用的连码票,不是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可根据住院47天、按10元/天酌情支持470元。5、对住宿费1200元的意见。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该收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了住宿费1200元,其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根本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7、对营养费2350元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己经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而且医疗机构也对原告进行了对症营养治疗及补给,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8、对残疾赔偿金6122.8元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依法认定。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7.76元的意见。首先,原告193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定残时己年满76周岁,己需别人扶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妻子范绍梅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范绍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10、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5000元。根据审判实践,一个伤残等级的精神��害抚慰金最高为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减。11、对鉴定费1800元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该项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被告许光花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耀仔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64690.63元,保险公司支付一万元外,我方已经支付54690.63元,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林耀仔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10分,被告林耀仔驾驶被告许光花所有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廉江往坡头方向沿S286线行驶,至S286线32KM+300M处吴川市塘缀镇镇山背村边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由原告伍锡忠推行的自行车及原告伍锡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伍锡忠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窦浆膜裂伤、胃网膜血管裂伤并大出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胸腰椎压缩性病变等损伤。行胃窦部浆肌层修补+胃网膜血管缝扎术,住院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6469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被告许光花支付了54690.63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伍锡忠家属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锡忠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6月29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伍锡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耀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锡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林耀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林耀仔为肇事车辆车主许光花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耀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锡忠无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处理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是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90.63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药物费用369.8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7520元(80元/天×47天×2),因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贰至叁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护理人员认定为两人,而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7天,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47天×2=7520元。原告主张按300元/天和15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因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5、原告于193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6122.8元(12245.6元/年×5年×10%),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为确定自己受损害程度所必须支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属于鉴定机构开出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于193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定残时已满76周岁,已需他人扶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妻子范绍梅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其妻子范绍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交通费过高,并且提供的车票均为停止使用的连码票,但考虑到该费用为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参考其就医地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及当地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1.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收据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住宿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根本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612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942.8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46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7080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余下60800.63元(70800.63元-10000元),被告许光花已支付54690.63元,余下6110元(60800.63元-54690.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许光花与被告林耀仔是雇佣关系,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林耀仔在本案中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光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伍锡忠的损失21942.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伍锡忠的损失6110元;三、驳回原告伍锡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伍锡忠负担1423元,被告许光花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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