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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某、袁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陶某,王某丙,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奕文、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乐乐),阳光国际大酒店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东方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吴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陶某、王某丙、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陶某、王某丙、谢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袁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袁某撤回上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跃进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