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康明诉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72号原告康明,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明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被告恒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50482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将该房屋经验收合格交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给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48.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48元,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依法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明合同违约金五千零四十八元。如果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怡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