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然伟与陈广辉、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伟,李叶,陈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70号原告:王然伟,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叶,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广辉,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然伟与被告李叶、陈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鸣、钟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伟委托代理人秦朝伟,被告陈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然伟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陈广辉、李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因生意需要钱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辉辩称:借款是李叶向原告借的,李叶借款一个月后,原告王然伟与李叶让我作证人,证明李叶有向原告王然伟借款的事,叫我作证人签名,借款应由李叶偿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叶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李叶、陈广辉向原告王然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向王然伟借款90000元,其中转账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人李叶、陈广辉”。2015年7月3日,原告王然伟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叶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5000元和46000元,共计转款91000元,其中1000元,被告李叶返还给了原告王然伟,被告陈广辉、李叶向原告王然伟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陈广辉、李叶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然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广辉、李叶向原告王然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广辉、李叶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然伟要求被告陈广辉、李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辉、李叶向原告王然伟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广辉、李叶向原告王然伟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广辉、李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然伟要求被告陈广辉、李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王然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辉辩称,借款是李叶向原告借的,李叶借款一个月后,原告王然伟与李叶让我作证人,证明李叶有向原告王然伟借款的事,叫我作证人签名,借款应由李叶偿还,我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陈广辉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被告陈广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广辉、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然伟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陈广辉、李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100元,实际收取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陈广辉、李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