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同军与张现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军,张现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林光明,季芳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王同军。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现伟。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明。被告季芳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顺河东路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商铺217号(现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D座23楼)。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洪庆,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成江,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同军与被告张现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林光明、季芳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军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被告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洪庆、牛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伟、XX、林光明、季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军诉称,2015年10月5日13时55分许,张现伟驾驶归XX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处时,与王同军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张现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同军无责任。13时56分许,林光明驾驶归季芳芳所有的鲁A×××××号轿车沿路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的京N×××××号车辆相撞,致使京N×××××号车辆又与原告王同军驾驶的鲁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再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严格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进行审核。且本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原告诉求损失及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确,车辆受损事实与第一、第二次的相关碰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车辆损失应提供前期车辆碰撞的相关照片。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被告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连环事故,在事故书中并未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55分许,张现伟驾驶归XX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处时,与王同军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张现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同军无责任。13时56分许,林光明驾驶归季芳芳所有的鲁A×××××号轿车沿路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的京N×××××号车辆相撞,致使京N×××××号车辆又与原告王同军驾驶的鲁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再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京N×××××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现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林光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季芳芳,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同军。经原告王同军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鉴定,鲁S×××××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431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4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伟驾驶京N×××××号车辆与原告王同军所有的鲁S×××××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林光明驾驶的鲁A×××××号车辆又与京N×××××号、鲁S×××××号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共同造成鲁S×××××号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431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现伟、林光明分别作为京N×××××号车辆、鲁A×××××号车辆的驾驶员,违反安全驾驶义务,共同造成原告王同军所有的鲁S×××××号车辆受损,且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被告季芳芳分别作为京N×××××号车辆、鲁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京N×××××号车辆、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军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军车辆损失10155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军车辆损失10155元。五、综上一至四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同军对被告张现伟、XX、林光明、季芳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同军承担270元,被告张现伟、林光明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