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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申伟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申伟伟,李强,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小平。委托代理人揭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伟伟。委托代理人余锐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黄炜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申伟伟、李强、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申伟伟起诉称,2015年6月7日,申伟伟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广州驶往义乌,次日22时58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7公里+8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李强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二车先后冲破右侧护栏,造成皖S×××××/皖S×××××挂号车驾驶员申伟伟、乘员柴静受伤、二车受损、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害及路产损失、受害人柴静当时被120及时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1677.80元。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申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静无责任。经查,李强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赣众物流公司,该车已向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申伟伟驾驶的皖S×××××/皖S×××××挂号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14年7月14日挂靠在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申伟伟所有,该车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37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强、赣众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责任比例按30%)共计77304.34元;2、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强答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未履行不计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因此不应扣除原告不计免赔类。其车辆挂靠于赣众物流公司,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原审被告赣众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15天,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费45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10元/天,计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应由法庭审核,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数值过高,挂车登记年限已经超期服役,网上同类型的询价在12万元,折旧率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个月为1.1%,按照行驶证登记之日到事故发生之日已使用九十六个月,折旧率为156%,考虑到挂车有实际的价值,按照网上询价的12万元×20%作为实际的价值,折算后为2.4万元,残值按照国家规定为总价的5%,即0.6万元。因此原告的车损为1.8万元,我方承担30%,主车损失计算方法同挂车。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申伟伟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广州驶往义乌,次日22时58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7公里+8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李强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后二车先后冲破右侧护栏,造成皖S×××××/皖S×××××挂号车驾驶员申伟伟、乘员柴静受伤,二车受损,赣F×××××号货车车上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出具浙公高金一认字(2015)第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伟伟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期间,身体过度疲劳下仍继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柴静无责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赣众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投保人赣众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即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67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系原告挂靠于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收益权归申伟伟;车辆挂靠期间由申伟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及运行风险、车辆的维修和维护等。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金大明(损)字(2015)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皖S×××××/皖S×××××挂号车在2015年6月18日事故中的损失为213700元。原告起诉时曾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8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且经法院释明,其仍要求撤回。庭审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申伟伟本人的人身损失及另一受害人柴静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范围,故原告申伟伟申请要求柴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申伟伟本人的人身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车损过高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期间应给予一定营养,营养费为62元/天×15天=930元,且应酌情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0×15天=225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4元/天×15天=111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故其交通费损失为40元。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作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可就该车车损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77.80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40元、车损213700元,合计240157.80元。原告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强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30%,赣F×××××号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原告要求柴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申伟伟本人的人身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人身损失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李强承担。赣F×××××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赣众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F×××××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尽免责事由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5%。赣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超载,但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因超载而免赔10%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回其鉴定申请并撤回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且经释明,其仍要求撤回,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赣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申伟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伟伟交通事故损失67874.97元;三、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申伟伟交通事故损失3572.37元,被告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通过垫付医药费方式履行完毕);四、因被告李强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伟伟63447.34元,返还被告李强垫付款6427.63元;五、驳回原告申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审法院判令人寿抚州支公司多承担了6787.46元的商业险赔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伟伟答辩称,超载4%未达到免赔标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从涉案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李强轻微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人寿抚州支公司提出关于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未对李强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赣众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F×××××号货车虽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交警部门认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人寿财险南丰营销服务部提出因李强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