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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惠卿与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卿,张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马惠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琴。原告马惠卿与被告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惠卿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张小琴立即归还马惠卿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957元(从2014年1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小琴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张小琴向马惠卿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天。同日,马惠卿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小琴支付上述借款。张小琴至今未归还。另查明,马惠卿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张小琴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就利息损失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惠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惠卿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张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