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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凤妹与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卫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妹,吴卫斌,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重字第3号原告韩凤妹。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斌。委托代理人高宝平。被告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刚,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原告韩凤妹诉被告吴卫斌、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因被告吴卫斌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啸,被告吴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平,被告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吴卫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提供“家乐福”超市班车服务,由海升公司出资60%,吴卫斌出资40%,共计购车90辆;吴卫斌拥有36辆,并将其中10辆车以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转让给案外人韩某某,其余26辆车由吴卫斌与韩凤妹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润、平均拥有产权。嗣后,原告将其依法设立的帮帮卫龙会务会展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服务社”)承揽的联家公司“家乐福”超市班车服务,通过吴卫斌开始与海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后原告得知,吴卫斌与海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财产权属及利润分配方案为五五分成,而非吴卫斌告知原告的四六分成(吴卫斌四成,海升公司六成),吴卫斌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按照五五分成,吴卫斌应拥有92辆车的50%,即拥有46辆车,扣除转让给韩某某的10辆,剩余36辆车的50%应是原告所有。2012年4月1日,吴卫斌因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截止本案诉讼前,原告所属的上述车辆依然由海升公司所掌控,仍然在从事原告所承接的联家公司“免费班车”服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卫斌签订的《合作协议》;2、两被告归还原告中通公交客车18辆(车牌号分别为: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被告吴卫斌辩称,第一,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相关约定;第二,吴卫斌与海升公司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吴卫斌存在欺诈行为及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最后,原告提供的帮帮服务社与联家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书》,已被海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与联家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书》所替代,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吴卫斌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海升公司辩称,海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吴卫斌是否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海升公司也不知情。海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海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针对被告海升公司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如法院查明(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案件项下45辆车辆已返还给被告吴卫斌,则仅要求被告吴卫斌归还涉案18辆中通公交客车,不再要求被告海升公司归还原告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吴卫斌以帮帮服务社名义同联家公司签订一份《租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帮帮服务社为联家公司提供54辆全新“中通”LCK6910G-3型客车并配备驾驶员,为联家公司提供班车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同年12月28日,原告同吴卫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上海家乐福免费班车一事,预算投资金额为3,000万元,由海升公司与吴卫斌共同出资;海升公司出资60%,吴卫斌出资40%,共计购车90辆,吴卫斌拥有36辆;吴卫斌将其中10辆以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韩某某,其余26辆车由吴卫斌与韩凤妹平均出资、共同承担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平均分配营运利润、平均拥有车辆产权;双方统一管理,每月经营情况由财务核算报表体现,按实际利润分配;等等。2010年1月1日,吴卫斌同海升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41万元(其中,吴卫斌出资150万元,海升公司出资891万元)购置“中通”LCK6830G-2型公交客车96辆,其中6辆由吴卫斌独自出资购买,其余90辆由双方共同购买;车辆登记在海升公司名下(与车辆产权所有无关);双方出资所购车辆,其中1,548万元由吴卫斌通过客车厂方及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获得,海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购置的车辆,在联家公司(“家乐福”超市)指定的八个门店从事经营班车接送业务;该班车接送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以海升公司名义统一管理,项目由吴卫斌负责与联家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以海升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双方共同出资所购置的90辆公交客车,待双方完全收回投资成本后,营运利润及所有资产和车辆使用后的剩余残值,双方按50%比例进行分配,效益共享;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亏损,双方均按50%承担,风险共担;等等。2010年1月5日,吴卫斌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客车买卖合同》,由吴卫斌向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中通”LCK6830G-2型客车90辆,合同总价计1,935万元。该90辆客车即吴卫斌与海升公司诉争《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吴卫斌、海升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其后,吴卫斌于2010年初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54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购车款,抵押人和保证人均为海升公司。其后,吴卫斌于2010年初向光大银行贷款1,54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购车款。上述90辆客车购买后即登记于海升公司名下,其中45辆车辆的牌照号分别为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吴卫斌与海升公司合作期间,海升公司用上述车辆为联家公司下属“家乐福”超市提供班车服务。截至2012年1月11日,吴卫斌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由海升公司还清。2010年2月8日,海升公司同联家公司签订一份《租车服务协议》,约定:海升公司为联家公司提供96辆全新“中通”LCK6830G-2型客车并配备驾驶员,为联家公司提供班车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协议届满后将自动延续1年,双方应重新签订协议,但该重新签订协议的行为将不影响被告根据该协议约定继续向联家公司提供班车服务;等等。2011年12月3日,吴卫斌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称:“2011年11月中旬,我与下面的合伙人孙某甲、韩凤妹、韩某某商量,以破坏车辆的方式,使得46辆车无法运转,以迫使‘家乐福’超市与海升公司解除合同”;“我一开始出资的154万元中有孙某甲、韩凤妹、韩某某投入的45万元”;等等。同月8日,海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为上海‘家乐福’超市九家门店提供班车服务是吴卫斌拿到的,当时吴卫斌以帮帮服务社的名义和‘家乐福’超市签订合同的”;“在海升公司要求下,把和‘家乐福’超市签订班车服务合同的主体更改为海升公司”;“吴卫斌贷款的本息都是海升公司来偿还的”;等等。同月15日,吴卫斌在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称:“我的50%份额里面,有孙某甲、韩凤妹、韩某某一家人一半”;等等。同月19日,吴卫斌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接受讯问时称:“46辆车包括孙某甲、韩凤妹、韩某某的车辆在内的”;等等。2012年2月2日,吴卫斌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审讯室接受讯问时称:“2005年,孙某乙开了帮帮服务社,承包了‘家乐福’超市武宁点班车服务,孙某乙死亡后,其儿子孙某甲与我一起继续承包‘家乐福’超市三家门店的班车服务”;“我和李小刚各拥有46辆车”;“我的50%有韩某某3辆,我和孙某甲没有具体分”;等等。2012年8月7日,吴卫斌因与海升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吴卫斌请求本院判令:海升公司将45辆“家乐福”运营大客车(牌照号为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交付给吴卫斌并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吴卫斌名下。同年11月28日,海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吴卫斌向海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吴卫斌向海升公司返还侵占款2,370,757.2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判决,判令:一、海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卫斌45辆“中通”LCK6830G-2型客车(牌照号分别为: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D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并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至吴卫斌名下,吴卫斌应协助海升公司履行;二、吴卫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升公司油款差价913,063.50元;三、吴卫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升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四、海升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吴卫斌、海升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吴卫斌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件项下45辆车辆已返还给吴卫斌,其中除本案原告韩凤妹申请保全的18辆车辆外,其余27辆辆均已过户至吴卫斌名下。另查明,帮帮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系原告儿子孙某甲。孙某乙系孙某甲的父亲。审理中,原告提供陈某某、周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某》以及支某一张、收某一张,以证某原告于2010年1月前后出资2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牌照,其与被告吴卫斌合作期间有过出资。被告吴卫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供了一份《凤华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凤华公司)代收购车牌额度合同》、2009年12与12日收某及2009年12月18日取款凭证,以证某被告吴卫斌统一委托凤华公司办理90辆车牌牌照,并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购买车牌事宜。原告对被告吴卫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之前几次诉讼中被告吴卫斌从未提供过凤华公司合同,且被告海升公司表示从不知晓代购车牌之事,收某出具时间及记载内容与取款凭证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海升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吴卫斌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对购买车牌之事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租车服务协议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卫斌提供的《客车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等为证,本院均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卫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未约定生效条件,应认定自签订之时起已生效。该《合作协议》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是否已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出资。原告则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为同吴卫斌建立合伙关系所付出的对价是原告将其家庭所有的帮帮服务社承接的“家乐福”班车业务转给吴卫斌,作为吴卫斌同海升公司合作经营的唯一业务。该节事实证某原告已为合伙付出了对价。其次,原告和吴卫斌间的合伙约定是吴卫斌36辆“家乐福”班车中的26辆由双方平均出资、共同承担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平均分配营运利润、平均拥有车辆产权。而根据本案事实,诉争车辆均系贷款所购,且贷款本息全部由海升公司以“家乐福”班车营收还清。上述清偿合伙贷款的事实符合原告和吴卫斌间的出资及还贷约定。再者,吴卫斌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陈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系吴卫斌经营“家乐福”班车的合伙人,对吴卫斌份额内的“家乐福”班车享有部分产权。最后,从原告提供案外人证某及支某、收某,可以证某原告为经营合伙业务支付了相关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应按约享有合伙财产的分配权。原告主张吴卫斌签订诉争《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隐瞒了部分属于吴卫斌份额的“家乐福”班车,并主张本案按照吴卫斌实际享有的车辆份额计算原告可分配的车辆。因该主张属于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主张,且原告就该主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按诉争《合作协议》约定的26辆合伙车辆分配原告应得的50%合伙财产。鉴于(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案件生效后,吴卫斌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取回诉争合伙财产,故吴卫斌应当按原告应得比例返还原告合伙财产。又因,原告与吴卫斌均同意解除诉争《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凤妹和被告吴卫斌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即予解除;二、被告吴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凤妹13辆“中通”LCK6830G-2型客车(车牌号分别为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沪B9XX**);三、原告韩凤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缴13,8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吴卫斌负担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