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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孟现铎与吴兴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铎,吴兴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孟现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铎与被告吴兴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孟现铎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吴兴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铎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兴真驾驶鲁Q×××××奇瑞小型汽车沿兴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顺行的孟现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孟现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兴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吴兴真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8.1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吴兴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兴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大街泉里井村附近,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孟现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孟现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吴兴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现铎无责任。被告吴兴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兴真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7688.1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庭审中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兴真事故全部责任,孟现铎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8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计47373.92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邸书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邸书勇护理,系原告的女婿。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超过六十周岁;对证据3,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主要为肺栓塞、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7,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吴兴真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吴兴真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8.18元。2、收到条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16100元。原告孟现铎对被告��兴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姓名不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吴兴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孟现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兴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用药关联性及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予以计算。原告尚需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尚需医疗费40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4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962.1元(含被告吴兴真垫付1588.18元)、护理费32天×54.37元/天=17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9年×11882元/年×10%=2257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8013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现铎医疗费48962.1元、护理费17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79637.74元。二、被告吴兴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铎法医鉴定费500元(已垫付1768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吴兴真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