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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金某,女,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杨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6年1月14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金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原市中区马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金某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8月,原告杨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购房,同月,杨某与其子杨双喜,案外人李晓蓉合伙购买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住房一套,原告占其中40%产权。2008年9月,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金某离婚,同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上述40%房产进行分割,其用于购房的共同债务至今亦未偿还。故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号商品房,原告名下40%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共同债务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金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原市中区马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金某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8月,原告杨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购房,同月,杨某与其子杨双喜,案外人李晓蓉合伙购买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住房一套,原告占其中40%产权份额,李晓蓉、杨双喜分别占30%产权份额。2008年9月2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安居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即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号商品房,原告名下40%产权份额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与其子杨双喜、案外人李晓蓉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号商品房,经遂宁市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估价为296922元。按原告占该房40%产权份额计算,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价值为118769元。原告因购房所借李某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杨某坚持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因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起诉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安居区横山镇福海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宁市房城区共字第B0010995号、B0010996号共有权证复印件、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遂国用(2005)第7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008)安居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共同购买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号住房,其中所占40%份额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分割,现原告起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于1997年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未尽做妻子和母亲的家庭义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杨某要求分割其名下价值118769元即40%产权份额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自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位于遂宁市××××街道国信综合楼2-3-1号住房,登记在杨某名下40%产权份额归杨某所有。二、共同债务:借李昌林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杨某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