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县公共设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高淳县公共设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蒋琴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县公共设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霞电器公司)与被告高淳县公共设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凯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公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霞电器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公投公司的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体育馆)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合同,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代被告公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招投标要求供应低压配电柜(箱),共计货款人民币56728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46728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728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公投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应为供方原告常霞电器公司与需方被告凯盛建设公司。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虽由两被告共同招标,招标文件中的补充条款明确表明建设单位(公投公司)与凯盛建设公司共同招标,总承包单位南京凯盛公司为需方,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表明已详细审核本案招标文件,且投标人也作出承诺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问题的权利,所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与我公司无关;2、付款的义务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南京市高淳区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清楚的表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低压配电箱柜的材料已经进入了被告承建工程的决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根据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招标人为被告公投公司,相应的合同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公投公司之间建立,虽然被告公投公司讲到招标文件中有条款说明需方为我公司,但仅是被告公投公司单方面附加给我方的义务,并未经我公司认可,所以招标文件中的说明不能表示被告公投公司和原告均同意是与我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我公司分包给实际实际施工人邢玮惟,邢玮惟已起诉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涉案货款,原告实际上是与邢玮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相应货款应向邢玮惟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公投公司委托高淳县政府采购中心对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体育馆)低压配电柜(箱)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载明“项目名称为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体育馆)低压配电柜(箱),项目内容为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馆配电箱85台、体育场配电箱50台”,第五章第19条补充条款载明“本次招标单位为建设单位(高淳县公共设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招标。本次货物合同需方为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工程总承包单位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馆工程总承包单位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原告进行了投标,其投标文件中“投标申请及声明”第2条载明“我们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及其有效补充文件,我们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问题的权利”。2011年1月28日,被告公投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该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设备需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和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规定日期前与设备需方洽谈合同”。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工程,产品名称为低压配电箱(柜),数量为50台,总价款为552666元,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供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经双方确认的供货计划后,需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定金,设备运至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供方提供一式三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经需方(或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不计息);产品质保期为24个月;双方并就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前按约向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供应了货物,实际履行过程中,取消空调配电箱AK1台(中标价17286元),实际供货计价535380元(审计已确认);2011年8月29日,原告按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要求增加供应大屏配电箱-1AP-DP1台,该台设备原告报价31900元,南京市高淳区审计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高审投(2015)109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价为23856元。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经工商登记变更原名称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为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供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南京市高淳区审计中心《高审投(2015)109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投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载明“本次货物合同需方为高淳县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工程总承包单位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投标文件中载明“我们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及其有效补充文件,我们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问题的权利”,中标通知书载明“设备需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和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产品名称、数量均与中标内容一致;以上事实表明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被告公投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抗辩称其未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邢玮惟起诉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包括了涉案货款,相应货款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系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报审计决算资料中包含了涉案货物,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也确认了涉案货物;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要求增加供应的大屏配电箱-1AP-DP1台,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在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需方(或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原告未提供需方(被告)确认价格的证据,该台设备经南京市高淳区审计中心审计确认价款为23856元,本院支持该台设备价格为23856元。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因其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设备并投入安装使用已达四年以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应付款为535380元+23856元-100000元=45923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23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89元,原告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