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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秀花、王秀丽与姚宗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王秀丽,姚宗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2号原告:王秀花,女,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理人:王可玉(原告之父)。原告:王秀丽,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2231995********。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名,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负责人:吴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花、王秀丽诉被告姚宗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王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姚宗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王秀丽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27分,姚宗明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至南湖路与罗福湖路交叉口时,与沿潘小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潘小华及乘员王秀丽、王南陵、俞昌顺、王秀花受伤及皖B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宗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27元(其中王秀花医药费75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王秀丽医药费288元、误工费653.1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休养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王秀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姚宗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宗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27分,姚宗明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湾沚镇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至南湖路与罗福湖路交叉口时,与沿潘小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潘小华及乘员王秀丽、王南陵、俞昌顺、王秀花受伤及皖B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宗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华、王秀丽、王南陵、俞昌顺、王秀花无责任。原告王秀花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7565.98元。诊断为:多发伤,骶骨右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随诊。原告王秀丽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89元。芜湖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胸外伤、左膝外伤,建议休息1周。另查明: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王秀花诉请的医药费75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85.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秀丽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88元予以支持;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7天为560元;原告王秀丽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48元。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姚宗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秀花以上损失计12385.98元、原告王秀丽以上损失计848元,合计人民币13233.98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85.98元,赔偿原告王秀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8元,合计人民币13233.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颍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