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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湘平与谭粮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湘平,谭粮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曹湘平,男,汉族,长沙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谭粮春,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湘平与被执行人谭粮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湘平依据(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谭粮春支付饲料款1692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谭粮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谭粮春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蒋党辉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