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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芦大伟与冯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大伟,冯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芦大伟,个体户。被告冯加志,职业不详。原告芦大伟与被告冯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大伟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加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芦大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冯加志151××××2888/2015.8.6/担保人杨进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冯加志向原告芦大伟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加志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调整利息自诉讼主张之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加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大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