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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莫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67。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公民身份号码:×××1415。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黄晓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嘉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经媒人陈红、日英两人介绍谈婚,相识仅仅两天,在双方家长的催促、包办下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于双方年纪都较大,相识仅仅两天就在双方家长的催促、包办下,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从我怀孕开始,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我,特别是生育双胞胎儿子后,被告更强行将我赶出其家,留下一双嗷嗷待哺的儿子,不准我哺育儿子,剥夺了我作为母亲的权利。被告种种行为至夫妻双方无法培养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我。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我抚养,我与原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我与被告结婚后二三个月后,原告就回娘家了,不肯回被告家中一起生活,一直等到原告要生产才肯回被告家中。后又因双方家庭矛盾,原告就抛弃了两个儿子,跑回娘家。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说,都是不符合事实。被告有请求过原告和好一起共同生活,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感觉到这段婚姻已经无法挽回。婚生儿子一直随着被告生活,且被告有经济条件可以抚养儿子成长。且原告与我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有一女儿随之生活,而被告家中是做生意的,有经济基础,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是更为有利的。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李某乙、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五张,证明被告买奶粉、尿布给儿子的事实;2、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住所,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另有婚史,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沟通交流和培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双方未能在抚养权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李某乙、李某丙是双胞胎,于××××年××月××日出生,现尚处于哺乳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有××或有其他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李某乙、李某丙由其母亲即原告莫某抚养较为适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被告在庭审承认其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故被告应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1400元(3500元/月×40%)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莫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1400元给原告莫某作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