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忠勇与温健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勇,温健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邹忠勇,男,汉族。被告温健培,男,汉族。原告邹忠勇(下称原告)诉被告温健培(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向被告供货,并约定货款以月结方式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5月的货款合计3983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983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我货款39837元。证据2、送货单7份。证据3、支票1份,证据2与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欠我货款398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蓬江区莞贵电脑喷绘耗材商店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主要从事广告喷绘耗材的经营。被告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域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1年6月13日注销。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耗材。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837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人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域广告经营部、金额为25937元的支票,但后来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承兑该支票。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温健培欠邹忠勇广告材料费39873元,每月偿还5000元,一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983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983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98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货款39837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广告耗材,截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37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837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2日起每月支付货款5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主要造成原告利息方面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已对支付货款的时间重新进行确定,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健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忠勇支付货款398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98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8元,保全费470元,以上各项合计868元,由被告温健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