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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行审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吴建军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82行审字第02号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颜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魏X,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被执行人吴XX。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土资[2015]E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吴XX执行“对非法占有156平方米土地,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吴XX未经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9月5日擅自在常宁市洋泉镇四泉村新一村民小组集体水田建房,面积156平方米,现已形成房屋基脚。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接受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XX未经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9月5日擅自在洋泉镇四泉村新一村民小组集体水田建房,面积156平方米,现已建成第一层。被执行人吴XX收到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2015]E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常国土资[2015]E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2015]E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吴XX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常国土资[2015]E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谢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来自: